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畢釋放);詎黃政國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黃政國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未幾之同日上午某時,同在前揭地點,復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政國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於其前揭住處地下室執行勤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查獲,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即主動將其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1771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許祝榮 自首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黃政國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政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1頁)。
另前述由被告主動提交予員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177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一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207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政國所為,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之地下室執行勤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1771公克)交由員警查扣,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許祝榮自首其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頁),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予減輕其刑,並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彼此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前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政國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已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動提交由員警查扣之前述白色粉末二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1771公克),經鑑驗後既皆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