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文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啟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亦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廢棄物,約定由洪啟文駕駛其所有靠行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旁之空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所駕駛附爪子大貨車上裝載之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一般建築廢棄物,夾到洪啟文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並於夾完後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現金予洪啟文,洪啟文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王金鎮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一00之一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九分許,洪啟文正在傾倒上揭曳引車上之廢棄物時,為在現場附近監控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啟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啟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核與證人 黃柏儒 (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於偵查中就查獲現場情形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石文 (即時任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海區稽查隊稽查技士)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暨送達證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暨送達證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150605號函暨會勘紀錄、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環稽字第093004824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0號判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0號判決、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稽查人員劉石文提出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一百年七月四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02000601號函覆在卷可稽。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品內含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
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是查本案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復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等廢棄物並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基上所述,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曾一度辯稱:載運時真的不知道該不知名男子夾到曳
引車上之物品是廢棄物,伊一直以為那些是廢土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嗣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依常情觀之,被告不但對於清運廢棄物需經特殊許可一事知之甚詳,亦且對於所載運之物品之內容是否為合法之事,當因曾經因案遭判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此次實無可能在毫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內容、性質為何之情形下,率爾同意清運;況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對於政府制訂環保法律禁止任意清除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事後既已自白犯行而認罪,顯見其對於所載運之物品內容及性質均瞭然於胸,其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資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在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堪稱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明訂在案,則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一般建築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巷一00之一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內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雖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未構成累犯,惟本次竟再度從事違法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確切獲得教訓,且本次此件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所清除者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送僅只一車,數量較少,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其為圖小利營生計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復已委請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已於案發後致力於將該等廢棄物予以清除,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合法正常管道予以清除一節,業如前述而屬明確,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縱未構成累犯,然該案從八十九年起纏訟多年直至九十二年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並因而入獄接受執行,然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記取教訓,猶為本件犯行,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惠,期能使被告藉此獲得深刻之警惕,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由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各一臺,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用之物,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被告犯罪時所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之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