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陳淑娥 被告 張朝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09-FX」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嚴子珉 騎乘車牌號碼「525-GVG」重型機車沿三豐路同方向亦行抵該路口,被告之車輛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嚴子珉因之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9834元、㈡喪葬費用15萬4500元、㈢扶養費318萬1051元,㈣另外,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喪失獨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共434萬538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5367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74萬18元(4,345,385-1,605,367=2,740,01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各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做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筆錄參照):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09-FX」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之子嚴子珉騎乘車牌號碼「525-GVG」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方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嚴子珉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2.被告同意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原告因其子嚴子珉在上開車禍受傷後,支出嚴子珉之醫療費用9834元。
(2)原告支出嚴子珉之喪葬費15萬45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扶養費318萬1051元
3.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5367元。㈡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被告與嚴子珉之過失比例如何?應減經被告賠償責任多少比例為適當?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屬直行車,惟錯行左轉專用車道(即內車道),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被害人嚴子珉之人車位置,及判斷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及時剎車而肇事,顯不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嚴子珉騎乘機車左轉時,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且未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有違,甚且,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之指示標線,亦有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嚴子珉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依標線指示分段行駛、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191條第1項參照),致於左轉時與左側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記錄表、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第27頁)。另就被害人重機車左後側與被告小客車右前側受損之事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於機車左轉時亦非不可能發生此部分擦撞,因而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疏失情節,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負50%之責任,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被告50%之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直行時,錯行車道,未注意鄰車動態及減速接近,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100004號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益見,本院認定原告應承擔被害人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抗辯被害人亦有50%之過失,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僅得於被告過失責任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五、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錯行車道,未注意鄰車動態及減速接近而撞及騎乘重機車欲左轉之被害人,致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嚴子珉之母,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9834元、殯葬費用15萬4500元、扶養費318萬105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34萬5385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喪葬費用各式收據明細、原告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卷宗第6至15頁、第17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說明,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嚴子珉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17萬2693元【計算式:4,345,385×(1-50%)=2,17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53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款簿影本附卷可憑(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卷宗第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73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卓蘭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在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亦未茲生其他訴訟費用問題,故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事項,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