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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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鴻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裡有小孩要養,父親剛過世,媽媽六十多歲領有殘障手冊,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而被告所犯上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