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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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余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余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余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余浩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受刑人張余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一00.八.二十二│九十九.六.一││├────────┼──────────┼──────────┼──────────┤│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一00年度毒│苗栗地檢一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字第一七六八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0年度苗簡字第│一00年度上訴字第│││實││一0二六號│二0一七號│││審├──────┼──────────┼──────────┼──────────┤││判決日期│一00.十一.二十一│一00.十二.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一00年度苗簡字第│一00年度上訴字第│││判││一0二六號│二0一七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一00.十二.八│一00.十二.二十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一00年度執│苗栗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一號│字第一九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