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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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陸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蔡世陸猶不知悔改,先後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廖玉晴許媖琇 之財物得手〔其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廖玉晴之存錢筒後,隨即將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取出,旋並花用殆盡〕。嗣蔡世陸竊取如附表編號02所示許媖琇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許媖琇)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該社區總幹事 陳諭慧 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蔡世陸身上發現其當天騎乘至上開行竊地點地下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把,其且由員警徵得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地下室搜索該部機車,經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搜獲存錢筒一個(已發還被害人廖玉晴),乃向蔡世陸詢問該物品之來源,蔡世陸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廖彥翔 自首其所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蔡世陸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玉晴、許媖琇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暨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陳諭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等集合式之住宅亦屬之,至於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以及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仍為該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世陸為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係先踰越大樓樓梯間之公用陽臺,再沿該大樓外牆跨越進入被害人廖玉晴、許媖琇住處之陽臺,開啟陽臺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越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01、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02之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其在所涉本件如附表編號01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自首其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一百年六月七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其所為前揭附表編號0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復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均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世陸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廖玉晴達成和解,依約匯款償還五千元予被害人廖玉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1所示加重竊盜罪行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行竊方式│應科處之刑罰│備註│││││(告訴人)│(新臺幣)││││├──┼──────┼───────┼─────┼─────┼──────┼─────────┼─────┤│01│100年05月31│臺中市西區五權│廖玉晴│存錢筒1個│沿該大樓地下│蔡世陸踰越牆垣及安│自首│││日15時許│八街145號「陽││(內含現金│停車場之樓梯│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光海岸大樓」5││約5,000元│上5樓,踰越│盜,累犯,處有期徒│││││樓之19││)│該5樓樓梯間│刑肆月。││││││││之公用陽臺後│││││││││,再沿該大樓│││││││││外牆跨越進入│││││││││5樓之19之陽│││││││││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越入屋內│││││││││行竊。│││├──┼──────┼───────┼─────┼─────┼──────┼─────────┼─────┤│02│100年06月07│臺中市西區五權│許媖琇│GOTO牌手錶│沿該大樓地下│蔡世陸踰越牆垣及安││││日上午11時14│八街145號「陽││1支│停車場之樓梯│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分許│光海岸大樓」6│││上6樓,踰越│盜,累犯,處有期徒│││││樓之19│││該6樓樓梯間│刑柒月。││││││││之公用陽臺後│││││││││,再沿該大樓│││││││││外牆跨越進入│││││││││6樓之19之陽│││││││││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越入屋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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