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榮豐貨運汽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紙箱欲至神岡卸貨,沿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大明路59之1號前(該處道路由路寬4.8公尺擴大為路寬5.8公尺,且在該門牌號碼前方開始劃設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至上開路寬擴大之路段,未靠右及遵行車道行駛,而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部分來車車道,適有 林振義 騎乘腳踏車亦沿上開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輪與黃永富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角發生碰撞,致使林振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黃永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振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林振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林振義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的道路是從小路轉為寬的路,伊駕駛大貨車行駛在路中間,並沒有偏左行駛,停車後雙黃線在車頭,伊沒有跨越雙向限制線,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案發後至豐原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供稱:伊沿大明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肇地時,伊前方變為雙向道,一腳踏車騎士於對向來,其左手把與伊車左前保桿碰撞而跌倒等語,有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於警詢時陳稱:99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伊下班自己騎腳踏車要回家,當時伊已經騎得很旁邊了,前方一輛大貨車一直開過來,很快的撞上伊的腳踏車前輪,伊就不知道飛到哪裡去,醒來時伊已在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時亦指稱:車禍當時,伊下班騎到那條路為雙黃線,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看到時車子在伊正前方,伊已騎靠路的右邊,伊騎的很慢,被告的車突然間就把伊撞下去,伊就昏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另於警案發後至豐原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指稱:伊沿大明路往北直行,有一大貨車在伊對向撞過來,但不知大貨車撞到伊車何處等語,有告訴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又證人即被告案發時所駕駛大貨車之助手 吳健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在司機的左手邊,伊當時坐在右邊,告訴人騎腳踏車頭低低的沒有注意看,是告訴人來撞大貨車的,被告的車有煞住,但沒有對告訴人按喇叭,告訴人所騎的腳踏車是直直的從貨車的左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反面),是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建長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59之1號前時,與沿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由林振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再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所示(見他字卷第22至24、29至33頁),臺中市○○區○○路59之1號前之路段,該路段道路(北往南方向)由路寬4.8公尺擴大為路寬5.8公尺,且在大明路59之1號前開始劃設分向限制線,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寬各為2.8公尺及3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行駛至上開路寬擴大之路段,未靠右及遵行車道行駛,且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部分來車車道,左前車角距離對向車道道路邊線
2.1公尺(即占用對向車道0.9公尺),左後車角距離對向車道道路邊線1.4公尺,而告訴人之腳踏車倒於被告大貨車之左後方,車頭朝往南方向,距離道路邊線1公尺,車尾朝往北方向,距離道路邊線0.9公尺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角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輪發生碰撞,灼然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角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輪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黃永富駕駛5K-787號營業大貨車跨路中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振義騎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12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1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而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永富係受僱於榮豐貨運汽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