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郎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其所餘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 劉家宸 等人之財物。嗣為員警於100年5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8號對面停車場,查獲陳貝郎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涉犯上開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又其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於同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及同日13時20分許,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年月19日10時15分許,其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查扣其搶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陳楊志 所有證件3張、手機1支、空白支票1本(25張)、存簿1本、印鑑章1顆(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楊志);另警方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扣得陳貝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行為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含遮掩上開機車車牌之紙板一張)及鑰匙一把(上開機車、鑰匙均已發還翔順企業社之受任人 王美 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陳貝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貝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搶奪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貝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警卷第24-26、33-37頁、偵卷第51、129、147-149頁、本院卷第17、27、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宸(警卷第47-55頁)、 李信正 (警卷第57-65頁、偵卷第147頁)、 陳明 政(警卷第67-75頁)、陳楊志(警卷第91-93頁、偵卷第125-127頁)、 謝祖仁 (警卷第95-101頁、偵卷第147頁)及證人 王美珍 (警卷第77-81頁、偵卷第149頁)、 王仲平 (偵卷第127頁)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明確;又警方於100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獲報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地點現場,將被告留置現場之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照鏡上及遮掩上開機車車牌之紙板上,各採集1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為陳貝郎之左拇指指紋乙節,此有該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0746號鑑定書一份暨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85-1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3-135、145-159頁),查獲之現場、機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警卷第137-143、161-17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109)、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29-1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1-183頁)等件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貝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貝郎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書1紙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2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歲僅為30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努力工作獲取正當財物,且其甫於徒刑執行完畢不久,亦應知所警惕,竟為一己吸毒之不良習性,租用他人機車作為搶奪工具,恣意掠取他人財物,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其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含次數)、有前開不良素行之品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手段│法條│罪名與刑度││號││││││├─┼─────┼─────┼───────────┼───┼─────┤│1│100年2月18│臺中市西屯│騎乘其母 張秀雲 所有而經│刑法第│陳貝郎犯搶│││日13時○○○區○○路與│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325條│奪罪,累犯│││許│重慶路口│-799號機車,趁劉家宸持│第1項│,處有期徒│││││用行動電話之際,搶取劉││刑捌月。│││││家宸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證件3張、手機1支、│││││││金融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筆記本│││││││1本、鑰匙1串及眼鏡1只│││││││),得手後,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品均丟│││││││棄不詳處所。│││├─┼─────┼─────┼───────────┼───┼─────┤│2│100年5月9│臺中市西屯│騎乘其女友 吳靖 (起訴書│刑法第│陳貝郎犯搶│││日20時5○○○區○○街與│誤載為王美珍)向 祥順企 │325條│奪罪,累犯│││許│太原路口│業行(址設台中市龍井區│第1項│,處有期徒│││││台中港路17號)員工王美││刑拾月。│││││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加以遮掩上開│││││││車牌號碼,尋找下手目標│││││││時,見李信正、 陳明政 所│││││││有之手提包各1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擺放在椅子│││││││上,認有機可趁,即下車│││││││搶取李信正皮包一只(內│││││││有現金1萬元、證件及鑰│││││││匙[警卷第65頁])及陳明│││││││政皮包一只(內有現金8│││││││千元、證件及鑰匙,[警│││││││卷第75頁]),得手後,正│││││││欲逃離時,適為李信正、│││││││陳明政發覺渠等皮包遭搶│││││││,李信正上前拉住陳貝郎│││││││騎乘上開機車把手,該機│││││││車即倒地,陳貝郎遂棄機│││││││車及上開搶得皮包而逃離│││││││現場。(起訴書關於陳貝│││││││郎竟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與李信正、陳明政等發│││││││生打鬥之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刪除。)│││├─┼─────┼─────┼───────────┼───┼─────┤│3│100年5月13│臺中市南區│陳貝郎託由不知情之王仲│刑法第│陳貝郎犯搶│││日23時50分│ 忠孝路 與正│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325條│奪罪,累犯│││許│義街口│號機車,交由陳貝郎使用│第1項│,處有期徒│││││;陳貝郎即予以遮掩車牌││刑捌月。│││││後騎乘,並趁陳楊志不備│││││││之際,搶奪陳楊志所有背│││││││包1只(內有證件3張、手│││││││機1支、空白支票1本、存│││││││簿1本、印鑑1顆及現金2│││││││千多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產業道路旁。│││├─┼─────┼─────┼───────────┼───┼─────┤│4│100年5月14│臺中市北屯│騎乘前開MMO-641號機車│刑法第│陳貝郎犯搶│││日22時5○○○區○○路與│,徒手搶取謝祖仁所有金│325條│奪罪,累犯│││許│軍功路二段│項鍊1條(價值約8千元)│第1項│,處有期徒││││之路口│,得手後,將金項鍊變賣││刑拾月。│││││得款17000元後,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