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陳明筆 相對人 姜仁灶 相對人 吳正博 相對人 吳澤生 相對人 李慶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聲請,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逾期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再審聲請,且已無勝訴之望,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1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雖抗告人已經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併此說明。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