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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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康乃爾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1。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570元。惟被告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5年1月
止,已積欠25期管理費合計39,250元未繳。經催不理,仍未
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對於
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 楊華山 於92
年12月23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惟房屋前手 李秀蓉
至今仍無權占用房屋,且拒絕點交。被告父親始拒絕繳交管
理費。雖被告於94年8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惟
房屋仍由李秀蓉占有中,管理費自當由李秀蓉繳納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
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為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公寓大廈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及
尊重多數人之決議,以達社區和諧自治之目的。本件被告既
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議決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管理費,被告自不得以房屋由第三人
占用為由,而拒絕繳管理費。至於被告父親生前欠繳之管理
費,依繼承之法理,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2期,經原告催繳,既
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用3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適用小額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