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8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7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14元,及其中120,780元部
分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83
元,及其中113,914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額
度合計為150,000元之JCB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共2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又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次月之
18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給付自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
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帳單
結帳日為每月之最末日)。嗣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自94年12月8日即未依約繳
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15,783元,及其中113,914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783元,及其中113,914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