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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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家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
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
述額度內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期限內,憑被
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
,且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用本息。另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借款利率為年息18
%按日計息;另被告每動用一次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壹佰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繳
息至94年11月17日,原應於94年12月17日繳納最低金額肆仟
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計尚欠貸款本金壹拾玖萬捌仟零壹
拾伍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要求被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
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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