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3月1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7,827元(含信
用卡金額58,798元、代償金額126,536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12,49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