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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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立約人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
若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即原
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至95年3月26日止,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111,775元、利息4,908元,共計116,683元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83元,及其中111,775元部分
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683元
,及其中111,775元部分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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