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第14條及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第19條,固均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借
款契約書第14條另有但書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者保謢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足見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管轄法院之規定優先於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
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依上開2份契約書之記載均在彰化縣
員林鎮,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自應由臺灣彰化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忽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但書之特別約定
,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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