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8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1,972元,及其
中本金139,058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
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339,13
3元,及其中本金331,54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4月4
日止,尚餘481,105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141,972元、代
償金額339,1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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