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伍佰 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下同)169,547元(含本金152,368元、利息
5,352元、違約金11,427元、手續費4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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