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住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一,已於八十八年間遷離上開居住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現更名為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鳳山工協新村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 胡榮茂 、送達召集令之管區警員 楊堆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臨時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度臨時召集名冊、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湘洋字第一一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兵役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後備軍人,已如前述,依法有應臨時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所為係犯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名。惟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另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一,該戶之戶長為被告父親 胡永保 ,本件臨時召集令通知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送達該址,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臨時召集令送達予戶長胡永保方屬合法,本件非將臨時召集令送交予戶長胡永保,而係送交予同住於該址之被告胞弟胡榮茂,此有證人楊堆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足憑,是送達應非合法。惟被告已離家多年,且未告知其通報義務人即戶長胡永保聯絡之方式,此據證人胡榮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縱本件臨時召集令依上開規定送達予通報義務人,亦因被告業已遷出上開處所且通報義務人亦無法聯絡被告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與被告,是本件送達雖非合法,惟依前揭說明,自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妨害兵役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遷出居住處所拒不申報之方式,企圖規避憲法所宣示國民應服兵役此項義務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記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