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及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及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文泰段一四九地號、文泰段一五○地號、文泰段一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稱房屋○○○鄉○○路○○號房屋,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被告積欠乙○○之借款本息約一千萬元扺充,並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須借予被告居住三年,嗣訴外人乙○○依約指定原告為受讓人,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一直未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因此雙方未依約訂定租約,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乙○○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本案買賣價金即以原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借款及乙方積欠台東企銀之貸款抵充之,未另付款。」,惟訴外人乙○○及其指定移轉登記之原告均未曾代其償還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東企)之貸款,因此伊不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妻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指定原告為受讓人,惟系爭房地雖經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過三年後被告仍未交付等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可指定其他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另本案買賣地上物全部包含在內。」,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尚未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即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權,但被告得以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仍占有不動產時,非為無權占有,蓋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利益尚歸於出賣人享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否則成為惡意占有)(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參照)。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經查:
(一)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雖約定:「甲方可指定其他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另本案買賣地上物全部包含在內。」,惟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二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亦僅使原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部分: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案買賣價金即以原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借款及乙方積欠台東企銀之貸款抵充之,未另付款。」,而被告前因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廖吳素蓮 之連帶保證人向東企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含利息共計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尚欠東企三百七十五萬元,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東企銀營字第二十三號函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不包括被告積欠東企之借款,上開約定之真義為被告必須將積欠東企之三百七十五萬元還清後,將上開四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位於其上之二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讓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妻乙○○亦附和其詞,並證稱:上開第一條之約定係代書誤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乙○○為原告之妻,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信,而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承辦代書 洪月 甚證稱:上開第一條之約定係伊按照兩造的意思記載,當時兩造有說他們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予採信,且代書如有證人乙○○所指筆誤之情形,豈有不立即請代書當場更正,反而在契約書上簽章同意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乙○○所證均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並未為被告清償積欠東企之借款,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乙○○,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乙○○所指定之受益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對系爭土地自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林永村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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