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UJIATIK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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