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前往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創之災區○○縣○里鎮○○○街○○○巷○號元寶大鎮公寓大廈,共同竊取該大廈內五、六樓之白鐵製水槽一個,得手後,由乙○○搬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乙○○即先行離去,嗣甲○○欲駕駛該小貨車離去時,為埋伏在外之該大廈管理主任委員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行竊之行為,惟辯稱:是伊一人行竊,與乙○○無關,伊是偷來要供自己使用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伊並未行竊,伊是去找被告甲○○,因伊要回家,被告甲○○即叫伊幫忙拿水槽,伊即將該水槽拿到被告甲○○車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平時撿拾有價值的廢鐵之類物品,正巧碰到我的友人,叫我順便載回他的家,我只知叫乙○○等語,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搬該白鐵製水槽時,並未經過他人之同意等語,而被告乙○○偵訊時亦供稱:該水槽是被告甲○○叫伊在大樓第一棟第五、六樓樓梯間搬的,被告甲○○並未住在該處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我在大樓看守,看到一部白色廂型車在大樓內,發覺車子可疑,就看到被告乙○○騎機車進去再出來,又進去,未載東西,過了約十分鐘看到被告乙○○搬一個洗水台放在貨車上,機車放在貨車旁邊,接著就騎機車走了,我們等了約一小時,被告甲○○從樓梯下來,拿了一些工具,因被告甲○○不是大樓內之人,所以我們報警處理,我們問被告甲○○,被告甲○○說洗手台是被告乙○○由大樓內搬到車上,我們就報警,我不知被告甲○○為何說乙○○搬到車上,但我有看到被告乙○○搬洗手台等語,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被告乙○○在大廈前機車來回二趟,在我躲起來後,被告乙○○就從二棟大樓間的守衛室進入,並將水槽搬上車後先行離去,後來被告甲○○才下來要開車,其二人應是同夥的等語,又被告乙○○搬水槽之地點是在大廈內之樓梯間,該樓梯又必須進入漢陽三街巷內大樓,被告甲○○之貨車亦停放在漢陽三街巷內,靠近水溝旁,未進入漢陽三街無法發現,搬水槽至貨車亦約有三、四十公尺之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如非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如何在外面(信義路)看見被告甲○○之貨車,又為何願替被告甲○○搬該水槽,故被告二人事前顯有竊盜犯意之聯絡,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丙○○繪製之現場草圖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創之埔里災區竊取房屋受損之災民財物,均應依緊急命令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累犯,被告甲○○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被告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緊急命令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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