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品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博公司)承包嘉義大高巢新建工程之模板代工,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品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詐稱:擬向乙○○預借新台幣五十萬之支票,貼現以發放工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所取得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票號BU0000000號及ΒU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丙○○,丙○○則出具切結書保證該二張支票係供貼現以發放工資之用。詎丙○○將該二張支票貼現後,仍未發放工資,並擅自加以挪用,致乙○○不得不自行補發工資,並於二支票退票後,再以三十萬元向執票人贖回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卷附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票號BU0000000號及ΒU0000000號支票二張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其依工程進度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然因兌換無著,遂存入銀行以待屆期提領發放工資,惟支票屆期遭退票,其未能領得該款,乃委由其合夥人甲○代為歸還二張支票,其沒拿到一毛錢,並非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向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品博公司承包新建工程之模板代工,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告訴人預借系爭支票二張,並由被告切結如貼現後應據以發給所屬員工工資,已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甚詳。又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未能兌得現款,業經證人即其合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拿其中一張票交其調現,是乙○○開的票,其調不到。另一張票被告亦沒辦法調現,遂問其是否能調,但其也沒辦法調,被告便叫其存入帳戶,但到期二張票均退票,其找乙○○處理, 周青海 稱其等工資發不出來,他工程要拿回去,其要求乙○○賠償投資之三十萬元,乙○○分二次給,其便將票返還乙○○等語屬實;亦為告訴人在庭所不否認,證稱:因其並不認識甲○,當時以為是丙○○找人調現的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未能將系爭二張支票貼現,自無從據以發給所屬員工工資,其發放工資條件既未成就,尚難遽而推論被告施用詐術。又告訴人交付上揭票據係供被告調現發放工資之用,如票據未能貼現,告訴人自能預見被告無法發放工資,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可確認。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騙其票在他那裡不會軋進去,才幫他發了五十八萬元之工資,結果被告仍軋進去,致票據退票,係屬詐欺云云。然查告訴人支付工資,係為求工程順利,其後並以被告發不出工資為由,而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為保有模板代工之權,不致要求告訴人代其支付工資,應係告訴人主動為之;被告雖因告訴人代償工資債務而受有利益,然亦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