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己○○
戊○○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第一六三號,地目建,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二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三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四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五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准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合計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由被告 涂輝亮 取得;編號(B)部分合計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由被告 涂輝光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由原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由被告 涂尚甫涂尚言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由被告 涂重彤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由被告 涂重宏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二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三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四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五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計涂輝光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涂輝亮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涂重宏之應有部分為二0分之三,涂重彤之應有部分為二0分之三,涂尚甫之應有部分為四0分之三,涂尚言之應有部分為四0分之三,壬○○之應有部分為二0分之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案,為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分割方案。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合併分割等語。被告等人則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且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爰依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A)部分合計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由被告涂輝亮取得;編號(B)部分合計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由被告涂輝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
00七七公頃,分歸由原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由被告涂尚甫、涂尚言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由被告涂重彤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由被告涂重宏取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 陳明 願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尊重其意願,爰將訴訟費用酌定由原告負擔,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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