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段○○○號「玫瑰園咖啡店」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道路劃分為內、外快車道及慢車道,除慢車道有停放車輛,但未占滿整個慢車道外,其餘道路狀況尚為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於上址「玫瑰園咖啡店」前道路上之行人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勒福氏 第二型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配偶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不及防備而撞及告訴人,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撞及告訴人受傷等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訊卷足憑。(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勒福氏第二型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可稽。(三)再告訴人雖指稱渠係站在「玫瑰園咖啡店」門口靠近慢車道附近為被告所撞及,並非在內、外快車道間遭撞及,且被撞後自行走到對面,現場應留有其他血跡云云;被告則辯稱渠因很多車子被擋出慢車道,渠騎在旁邊一點之快車道,因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渠不及防患致撞及告訴人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肇事現場為嘉義市○○路○段○○○號「玫瑰園咖啡店」前之道路,該路段劃分為內、外快車道及慢車道,除內、外快車道間有一血跡外,現場並無其他車禍後之散落物,亦無其他殘留之血跡;而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丙○○亦到庭結証稱:據報到現場時,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只見現場快車道留有血跡,並無其他散落物或血跡,而「玫瑰園咖啡店」前之慢車道雖斜向停放車輛,但並未占滿整個慢車道,仍有空間供人站立,而現場所留有之該血跡直徑大約有十公分以下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係在內、外快車道間為被告撞及,蓋若依告訴人所指稱之「站在該餐廳門靠近慢車道附近為被告所撞及,再自行走到對面,故現場應留有其他之血跡」等語,則上開報告表現場圖所繪之血跡應呈一小點散落狀,衡情豈有一直徑十公分以上之血跡之理,告訴人所指自非可採;再現場所留有之此血跡係位於內、外快車道間,而慢車道雖停有車輛,但並完全為車輛所占滿,已如前述,若果真被告係騎在外側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處,則何以該處未有任何撞及之痕跡,反於內、外快車道留有告訴人之血跡,再查該路段之內、外快車道寬均為三.五公尺、慢車道則為四.六公尺,且未為車輛全部占用,則被告應能注意該內、外快慢車道間站有他人,竟仍撞及告訴人,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按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或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明在卷,理應注意及上開規定。而依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當日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除慢車道上停留有車輛外,道路並無其他之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勒福氏第二型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