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品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博公司)承包嘉義大高巢新建工程之模板代工,而對乙○○已完工部分,品博公司均已付清工程款,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路及友愛路工地,向品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誆稱,伊需要錢發工資,擬向原告預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貼現換錢來發工資等語。甲○○為求工程順利,乃將其個人所取得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票號BU0000000號及ΒU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乙○○,乙○○則出具切結書表示該二張支票係為貼現發放工資所用,並由乙○○取得該二張支票貼現後,竟未將現金取回發放工資,而擅自加以挪用,嗣因工人未取得工資罷工,甲○○乃不得不補發工人工資五十萬元,並向乙○○要求取回支票,乙○○虛與委蛇,佯稱:會將支票退還等語,然事後甲○○卻發現上開二張支票已遭人提示,因甲○○未及補足票款而遭退票,後執票人即持該二張支票找甲○○處理,甲○○不得已又以三十萬元贖回該二張支票,其始知遭受乙○○矇騙。以上原告甲○○合計損失八十萬元。
(二)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原告因受被告所騙致損失八十萬元整,為此爰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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