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住處,招募五十名會員,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約定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內標制。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參加自訴人所招互助會之真意,卻佯稱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得標並簽發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擔保,使自訴人誤認被告將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標得之會金,孰料被告於收受該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未再償還任何會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圖,因為躲債,搬離住處,自訴人找不到伊遂提起自訴等語。經查,被告先前已跟過自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有順利結束,且此次係第二次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會款係透過自訴人女兒 莊蘭梅 接洽,嗣因被告搬家,自訴人亦搬家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得標並簽發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擔保,惟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被告係第三會標走會款,第二十會以後即未繳會款,並找不到被告,所以就告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供述第二十會以後因搬家即未再繳會款情節相符,況被告於第三會得標後,仍陸續繳付自訴人會款,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之時即有施用詐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被告嗣於第二十會後尚有會款未償還,惟此與施用詐術取財無關。又自訴人亦稱其提起本件自訴目的在於要乙○○還錢云云,而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立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是以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之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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