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瓦斯噴霧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塑膠瓦斯噴霧手槍壹支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九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在案,猶變本加厲。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中旬某日,自不詳地點打電話給甲○○(被告以前之老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五八之一號之「帝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恐嚇稱伊通緝期間係甲○○向警方告密抓伊,要甲○○拿錢出來,否則要對甲○○不利,並稱伊已殺過人,不差甲○○一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乙○○,乙○○於四月間及五月間又陸續要錢,甲○○亦因心存恐懼而陸續在上址辦公室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給付三萬元給乙○○,總共向甲○○恐嚇得款二十五萬元。其後乙○○又要錢,但甲○○因害怕均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並本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 阿福 」、「 勝雄 」之成年男子,由乙○○再腰間攜帶為其所有,外型與手槍相似,實為塑膠製瓦斯噴霧手槍一支共同駕車前往甲○○上址公司找甲○○要錢,因甲○○不在公司內,乙○○即要當時在公司內之丁○○出去,並於夜色中拿出上開手槍要丁○○找甲○○出來,丁○○稱不知甲○○去處,乙○○即脅迫丁○○上車,丁○○見乙○○以槍相脅,心生畏懼,只好上車,乙○○及綽號「阿福」、「勝雄」三人即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車開走,在車內乙○○即恐嚇丁○○稱:若不找出甲○○,即要丁○○當甲○○之替死鬼,要讓丁○○死在外面等語,並要丁○○轉告甲○○若不拿錢出來,要讓甲○○死,且要綁架甲○○,勒贖五百萬元等語。其後因找不到甲○○,便提議由丁○○搗亂甲○○上開公司內器物以達向甲○○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將丁○○載回上址公司,再脅迫丁○○稱:伊若回來看公司未被搗亂,要找丁○○麻煩等語,丁○○心生畏懼,而將公司桌椅掀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並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約半小時之久。而於上開行車剝奪丁○○行動自由途中,乙○○又在車內打電話給甲○○之妻子 黃秋雲 ,向黃秋雲恐嚇稱:伊現在跑路,要甲○○出面,否則要讓甲○○死的很難看等語,黃秋雲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丁○○即將乙○○要其轉告之恐嚇內容轉告給甲○○,甲○○深感恐懼。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乙○○又與甲○○聯絡要錢二十萬元,經甲○○報警後,而於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上址公司逮捕前來取款之乙○○,致乙○○取財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瓦斯噴霧手槍一支。
二、案經甲○○、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甲○○拿錢及與甲○○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給伊錢係要伊偷渡出境及做生意並妻子生小孩所用,伊雖有帶扣案之手槍去,但並沒有拿出來,伊當時喝醉,不知有無恐嚇丁○○云云。經查:右開恐嚇取財並持扣案手槍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丁○○搗亂告訴人甲○○公司,否則要找丁○○麻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所為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黃秋雲於本院庭訊中證稱恐嚇之情屬實。至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乙○○共向伊恐嚇八次,取款有四十餘萬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指被告僅恐嚇伊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恐嚇伊後,伊因害怕才陸續給被告乙○○錢,並非恐嚇達八次之多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稱伊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將被告乙○○要伊轉告給甲○○恐嚇取財之事告知甲○○等語相符,雖告訴人二人對上述轉告恐嚇要錢之時間有所出入,但被告乙○○要告訴人丁○○轉告恐嚇取財之事實確係存在,且該時日參諸告訴人甲○○報警之時點,並甲○○之為受害人之深切體會,自應以其所述可採。另被告僅自承向告訴人甲○○拿錢有三次,共計二十五萬元,告訴人甲○○對之於庭訊中亦不否認,自應以被告乙○○之所述為可取。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扣案瓦斯噴霧手槍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對被告乙○○所犯上開強制罪,並對其恐嚇被害人黃秋雲,及要告訴人丁○○轉告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未起訴,然此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乙○○以槍脅迫告訴人丁○○上車,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其向告訴人丁○○脅迫稱:若不搗亂公司要找麻煩之行為,亦係強制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在車上以危害告訴人甲○○生命之事恐嚇甲○○之妻 黃秋霞 ,及恐嚇要告訴人丁○○當告訴人甲○○之替死鬼之行為,並其三月中旬至六月十四日恐嚇甲○○要錢而未得逞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搗亂公司器物之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目的均係在恐嚇取財,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乙○○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綽號「阿福」、「勝雄」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再者,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才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九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在案,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稽,於通緝期間內,仍以殺人犯身分作案累累,足認其惡性重大,品行惡劣,並所犯使告訴人深陷恐懼之中,所生危害甚鉅,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無悔意,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塑膠製瓦斯噴霧手槍一支無殺傷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為被告乙○○所有,據其在偵查中所供甚明,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四十餘萬元,因而認被告丙○○共同犯有恐嚇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被告丙○○並不否認知道被告乙○○向甲○○恐嚇取財,仍載同被告乙○○前往取款而被查獲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係被告乙○○要伊開車載同被告乙○○一同去告訴人甲○○之公司,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是被告乙○○叫伊在車上等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丙○○並未恐嚇過伊,查獲當日伊並未向警方說被告丙○○在車上把風,伊根本不知被告丙○○有在現場等語,告訴人丁○○復指述:伊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當日伊被載走車內之人等語,被告乙○○並供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事,被告丙○○以前是伊的職員,查獲當日是伊要被告丙○○載伊去告訴人甲○○公司,因伊想說拿了錢就走,所以並未說要做何事,被告丙○○亦未過問等語,是就其等所述觀之,並查無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丙○○警訊中供稱:伊亦遭被告乙○○恐嚇說犯有殺人案,不差伊一人,因而害怕才載同被告云云,而有違常情,並不足採,然就所得證據資料,亦查無實證可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之事,甚或有意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是難單純以被告丙○○知道被告乙○○殺過人,即認其亦知被告乙○○在向甲○○恐嚇取財,亦難僅憑查獲時其在車內,即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無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