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三違車字第七○─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固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本有義務通知其返鄉檢驗,然該定期檢驗通知書竟係送達其戶籍地,由其年邁且不識之父親代收,以此註銷其前開小貨車牌照,難以令人甘服,若原處分機關願另定最後檢驗期限,其理當充分配合送檢,屆時如仍逾期未檢驗,再行註銷裁決註銷前開小貨車牌照,亦無怨而信服云云。
三、經查:
(一)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均事先於行車執照上載明,且本件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所有之小貨車指定檢驗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屆至前,亦曾再行通知一次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函一件可稽。
(二)雖異議人辯稱:上開通知係由其父代收,其父並未通知伊云云,惟異議人既明知監理機關已於其行車執照上指定檢驗日期,則監理機關所為之再次通知,即非屬必要,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即委無足採。
(三)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迄今仍未參加汽車檢驗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自早已逾指定檢驗日期六個月以上;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