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壹、零點零肆捌、零點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零點零肆零、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壹、零點零肆捌、零點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零點零肆零、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5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甲○○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馬祖三巷50之4號旁遇警盤查後,在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警方海洛因3包扣案(驗前淨重分別為0.081、0.048、0.0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40、0.074公克)而自首犯行,並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9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驗,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
7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081、0.048、0.0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4
0、0.074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98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單各1紙及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6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警方海洛因3包,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偵卷第
1頁),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
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1、0.048、0.0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40、0.07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所用,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3只亦與其內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