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蔡永豐 相對人 蔡永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案中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441元,內容原係針對第三人 蔡永達 ○○○鄉○○段○○○○○號、面積238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對異議人所有之同段2226地號、面積1433平方公尺土地之訴訟。惟訴訟期間相對人已撤回對第三人蔡永達之訴訟,並改為對異議人另一同段2225地號、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之訴訟,故該件訴訟費用,應扣除掉對蔡永達土地訴訟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永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3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蔡永達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8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保持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揭2226、22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故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4,585,200元,並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6,441元,此有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之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卷內可稽。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永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226地號、地目田、面積1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聲明內容,應係對蔡永達之2219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撤回,以及追加對蔡永豐之2225地號土地之訴訟,復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第2226地號、地目田、面積1,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異議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
則相對人對蔡永達之2219地號土地之訴訟,既已於一審時撤回,且該部分訴訟對象既非對異議人,相對人就該部分所繳之裁判費,自不應列入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範圍;另相對人針對異議人之2225地號土地之訴訟,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聲明更正,本應於追加時補繳裁判費,卻未見相對人繳納。針對蔡永達部分,既不得逕計算入於相對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中,原裁定仍依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案中所繳納之46,441元,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非妥適。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本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由將102年7月
3日所為之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予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