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林吉本 相對人 林邱春娘 法定代理人林吉本關係人 林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101年4月4日因左腦梗塞性腦中風,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夫、長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目前因左腦中風傷及右邊肢體,對於理解方面只能以視覺模仿,對於語言方面無法理解控制,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今年3月腦中風,其對於外界無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且亦無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目前治療尚未滿1年,能否回復視將來治療結果而定。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左腦梗塞)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及左腦梗塞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夫、長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丙○○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丙○○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長女,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