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月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月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池月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18時08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8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池月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時,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為警於101年5月8日18時8分許採尿送驗,經以酵素
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84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101年5月8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從而,本件被告101年5月8日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4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10ng/ml,均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8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未逾5年。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池月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