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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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捌拾壹點零壹捌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拉比夜店」,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女子,購買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經檢驗總純質淨重77.780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於101年7月29日23時25分許,陳佑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因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味道,為警察覺有異,徵得陳佑豪之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陳佑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前揭購得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總淨重81.0461公克、總純質淨重77.7808公克、驗餘總淨重81.0181公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托盤1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愷他命2包扣案足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總淨重81.0461公克、總純質淨重77.7808公克、驗餘總淨重81.018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為
77.780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81.0181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愷他命托盤1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惟愷他命托盤係被告施用愷他命使用,電子磅秤是綽號小豬之友人要其幫忙購買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復未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犯罪相關。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愷他命托盤1個及電子磅秤1臺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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