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已拆封保險套空袋子壹個、管制門鑰匙壹支、未使用之保險套貳拾柒個、帳冊壹本、潤滑油貳個、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甲○前因賭博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第5─9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8月14日之前某日起,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李芳儒 與不特定之成年男性客人,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由上揭成年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應更正及補充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8月14日之前某日起,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李芳儒與不特定之成年男性客人,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為男客手淫,以雙手按摩撫摸男客性器官直到射精動作完成之猥褻行為)」;第15─17行「並得扣名片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已拆封保險套空袋1個、管制門鑰匙1支、未使用保險套17枚、帳冊1本、潤滑液2瓶、現金1萬2400元」應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用之名片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已拆封保險套空袋子1個、管制門鑰匙1支、未使用之保險套27個(起訴書誤載為17枚)、帳冊1本、潤滑液2個等物,及甲○所有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之現金1萬2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1年8月1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媒介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名片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已拆封保險套空袋子1個、管制門鑰匙1支、未使用之保險套27個、帳冊1本、潤滑液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用,現金1萬2400元,並為被告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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