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為3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僅因見被害人出國旅遊之際,有機可趁,即心起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機消費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末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2張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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