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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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紀明松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吳00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竊盜罪,並無違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月、7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係100年10月26日,原審雖誤載為101年1月6日,惟此部分之誤載,無礙被告本件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理由,併此敘明),再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里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月、7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甲○○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賴雅文 、吳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會客時,見乙○○所有之發電機1臺放置於該所接見室旁之廁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用現場之手推車將發電機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將該發電機持往臺中市豐原區菸酒公賣局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吳OO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月、7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