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79號、第8945號、第9186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5號、第10490號、第110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外,另補充:㈠被告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己○○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己○○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7年3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9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戊○○、壬○○及 林昆毅 之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竟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98年8月11日、9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甲○○、丁○○、戊○○、壬○○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被害人辛○○新臺幣(下同)4,
200元、被害人丙○○3,000元、被害人乙○○6,000元、被害人甲○○3,600元、被害人丁○○8,500元、被害人戊○○15,000元、被害人壬○○6,000元、被害人林昆毅6,00
0元以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另被害人庚○○經本院以電話連絡後則表示願意放棄求償,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40號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表、匯款執據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