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昌藝石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藝公司,代表人壬○)及 女媧 石藝有限公司(下稱女媧公司,代表人甲○○),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南投營業處所,負責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及人事管理等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連續將女媧公司所有之產製石品石砵二個、彌勒佛一尊、石龍珠二顆、龜蛇藝品一隻、麒麟一隻(價值約新台幣五萬九千元)侵占入己後,將之贈與不知情之 陳新助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又更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以下列方式侵占女媧等公司應收之石藝銷售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如下:(一)侵占昌藝公司售予南投淨律寺之碎石款、五百羅漢石雕款,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二)侵占女媧公司售予 葉光勳 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三)侵占女媧公司售予丁○○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四)侵占女媧公司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五)侵占女媧公司之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六)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九萬元。
二、己○○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為昌藝公司及女媧公司發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辭去公司職務,並約定在公司未盤點完成前絕不移動上開公司置於女媧公司內之存貨或私人物品。惟己○○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陳新助、 陳新財 、 陳新德 、 張久祥 ,前往女媧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內,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珠十一包、佛珠二十六串、石雕麒麟八隻、豹一隻、坐墊一塊等物。嗣為女媧公司發現,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南投市○○路○○○巷○○號旁之草叢中搜索查獲。
三、案經昌藝公司與女媧公司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略以:伊於任職期間,並未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一切皆係依規定為之,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己○○所涉右揭侵占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詳明外,另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先後二次警詢時亦坦承確有確占犯行,雖被告嗣後辯稱略以:當時伊係遭告訴人等之脅迫而承認云云。但查,被告在前後二次在接受警詢時,均無一語提及曾遭脅迫;復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律師在場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有提及係遭脅迫之事,顯見被告係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侵占昌藝公司售予南投淨律寺之碎石款、五百羅漢石雕款,合計三百二十萬元部分:
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確曾代表昌藝公司售予淨律寺女媧石碎石、雪花雕刻五百羅漢等物二次,第一次之應收貨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五百元,第二次為二百五十萬元,而淨律寺住持 黃朝沈 均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己○○,已據黃朝沈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證稱綦詳,並提出訂貨合同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一卷第二四頁背面)。然被告第一次之收款歸入公司時短報七十萬元,及於收取第二次收款時未入帳,前後計侵占昌藝公司應入款三百二十萬元,有帳冊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略以:第一次短少之七十萬元係給予介紹人 馮華國 之佣金,公司有同意;另雪花雕刻五百羅漢五百片(即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淨律寺住持託伊到大陸訂的,伊收到錢後即分三次拿到大陸付掉,伊並沒有告訴公司,用公司的貨櫃運回來,這不是公司的東西,是替寺廟服務一下云云,惟被告並未給付馮華國佣金,及第二次之五百羅漢石雕係出於買賣一情,已據證人黃朝沈、馮華國二人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另馮華國更補陳:「他(指己○○)開完庭,還叫我要救他,他叫我說有拿這筆錢,他說當庭一直在問這筆錢的流向,叫我要救他,因他沒辦法答出,只好那麼說等語,因他開庭無法對答。」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二卷第三七三頁)而被告如係自己為淨律寺服務,何以訂貨合同上需「昌藝公司」之名義?何以於警訊時未提及此事?顯均係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我是有看到被告常常拿錢給馮華國,但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它用報紙包著,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時間是八十五、六年間,地點在桃米路」(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四頁),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該七十萬元佣金給馮華國;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丁○○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與丁○○往來之七十萬零五百元,扣除委託印刷品費用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實收貨款僅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帳,此外無其他銷售或現金收入,又被告從無向丁○○或公司借款,更無收受現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事資為抗辯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一日,計售予丁○○圓球等物品合計七十萬零五千三百元,除其中扣除委託丁○○印刷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外,丁○○本應給付一十八萬零三百元貨款,而此部分已有記帳,然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丁○○借款五十萬元,合計六十八萬零三百元,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匯方式匯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於被告名義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二七三─○○四─0000000─六號帳戶內,此部分告訴人亦不爭執。但被告第二次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又計售予丁○○精雕磁場枕等物品,金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元,除其中因告訴人女媧公司委託丁○○印製說明書、包裝盒費用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互以價金抵銷外,丁○○尚應給付七十九萬五千元貨款。惟丁○○就上開七十九萬五千元貨款,扣除被告前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丁○○借款五十萬元,故丁○○僅以現金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然遍查所有被告帳簿,均查無該二筆款項,此亦有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如何付款?印刷包裝禮盒、說明書抵多少錢,共只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印刷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他有借五十萬,加不足貨款,共六十八萬三百元,我以匯款給他(庭呈匯款回條附卷)帳號是00000000000000,最後又支給他二十九萬五千元」、「(借款何用?)他說要週轉,沒有利息,是跟貨款電匯給他,用貨款抵掉,貨款全部結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二九七頁之二背面至第二九八頁)可稽。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之收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估價單十一張為佐;被告雖辯稱:印刷費不只五十四萬五千元;又辯稱:均有依規定給公司云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圓球等物,如前所述,丁○○共向被告購買二次貨物,被告僅第一次貨款七十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有入帳,至第二次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被告另以埔里快樂農家帳簿記載,未記入正式帳簿內,亦無向台北公司呈報該筆一百三十四萬元貨款,故被告所辯無其他銷售或現金收入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丁○○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有丁○○前揭證詞及被告存摺可稽,是被告一再空言否認有向丁○○借款五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計代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女媧石藝大球等貨品,貨款高達六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十元,並全部以支票付清貨款未有積欠部分,此有證人葉光勳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認識己○○時,他推銷該公司女媧石,從八十六年元月底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我共計向他進貨女媧石等‧‧‧(詳如所提供之統計表),共計新臺幣 陸佰肆 拾萬伍仟玖佰拾元,全部以支票付他貨款訖,沒有欠該公司半毛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一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並有葉光勳所提供支票日期、票號及金額明細(見同上偵卷第一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然被告僅報帳一、○五二、七一三元(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告訴理由狀證六),故被告合計侵占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雖被告又辯稱略以:沒有短報云云,並舉出明細表為證,但被告提出之明細均未記載銷貨對象,日期亦無法證明與葉光勳支付之日期相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十二段提出其所謂帳目正本二張及影本二十四張,欲證明未侵占葉光勳貨款云云。經查核對被告雖於所提帳目之某部分加註葉光勳銷貨貨品及金額字樣,然該等字樣為案發後被告片面所加上,原帳目上並無相同之記載,被告如何能於案發五年後清楚記憶那幾筆銷貨紀錄係屬葉光勳,其金額又是多少?又參照被告在聲請狀證十二所提支票明細相對照,發現大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葉光勳銷貨金額與其所提出支票金額不符或未入帳,更見被告意在張冠李戴,藉以混淆事項,故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以告訴人女媧公司計十六張支票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
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不時以女媧公司需用款項為由,要求股東壬○及昌藝公司交付支票十六張,面額達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供女媧公司向他人為票貼周轉現金,惟被告於取得上開交付予女媧公司之票貼支票後,並未將票貼款入帳,反於票期屆至時以女媧公司之收入款支付前揭支票款,有告訴人所呈帳冊及支票明細表可佐,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承認有收受該十六張支票(詳後述)。豈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一再翻異其詞,先是誣指十六張中有二張為告訴人壬○自己購買家俱花用,嗣更全盤否認知道支票一事,誣指支票是告訴人自己用掉,賴在告訴人身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旋本院函查該十六張支票流向,被告於辯護人閱卷發現其中三張有伊背書後又改稱:「我只有拿到三張而已。就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CR0000000、七○一四、七○四四號三張,其他我沒有拿到‧‧‧‧三張支票是庚○○給我的,要我去買整理石頭的機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告訴人隨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駁斥被告購買振桶一事與該三張支票無關;被告見謊言被拆穿,旋又改稱:「‧‧‧其中三張有己○○背書使用,其用途為八十四年中,埔里公司方成立,己○○有向花蓮縣東村東海十街五三號的 江逸山 先生訂制不銹鋼展示架,運到埔里公司用‧‧‧」「我有用的支票我都有背書,證人所證三張支票我有用,其他的支票我沒有用。」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公司開給你十六張支票如何運用?)當週轉金。」「(票有無入帳?)票‧‧‧‧是付貨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三三九頁背),且於原審仍稱:「(票貼款?)那是壬○叫我去買東西」(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第四頁);參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開給己○○的票,是經過我的手開的,但收入都未入帳,他說公司要用其中幾張要付花蓮雅石,其他的他說公司週轉用,時間到票就兌現,但他的收支票都未入帳,他有支付的話會在支出傳票上顯現」(見同上偵查卷三八九頁)及於本院亦證稱:「(支票之事如何?)被告當初說公司要錢週轉,我們將支票給他,結果他沒有使用在公司上,我們還拿前(錢)去銀行兌現,支票是我交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故被告收受該十六張支票洵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內改稱:「據被告記憶所及,十六張支票當中,有二張是壬○購買家具使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是交付羅東鎮之家具行老闆,由庚○○交付的,豈可誣告被告挪用?另十四張支票,均用於創業初期支付裝璜,購買家具等雜支使用,全部帳目均已交台北公司作支出登記,女媧石藝公司當然無法登錄該項支出收入」(原審卷二二頁)被告僅承認收受十四張支票,且帳目有交台北公司,另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則否認曾收受。惟查被告根本從未將十四張支票之支出傳票交由台北公司入帳,此有前開證人庚○○證言及告訴人公司帳簿無該十六張支票紀錄可稽;再者,被告所指二張面額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係為壬○自己在羅東鎮購買傢俱花用,然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其附件票據提示兌領明細表顯示系爭二張支票提示人均為 王孟嬅 (按王孟嬅為南投縣議長 鄭文銅 之妻),住址○○里鎮○○街○○號,與被告指稱之羅東鎮家俱行相差十萬八千里,顯見被告根本在胡亂拼湊。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訊時則改稱其中有其背書之三張支票,係於花蓮購買震桶之用,然查被告購買震桶與該三張被告背書之支票毫無干係。又被告改稱其背書之三張支票係在花蓮訂作不銹鋼展示架,運到埔里公司使用云云,然證人辛○○證稱:「你是在他家作鐵架?是的,是在他家做的」、「鋼價(架)是做何用途?防盜的鋼架欄杆,裝在他家外面的騎樓」、「我們是有替被告做欄杆,也有做架子,都是送到被告家裡,他家是在花蓮法院對面附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故即使證人辛○○有收受該三張支票,而被告將之用在自己花蓮家中防盜的鋼架欄杆,益證被告確實侵占該三張支票之票款,用於裝設伊花蓮家中鋼架欄杆之用,又被告所稱埔里公司不銹鋼展示架亦係在花蓮製作,運到埔里云云,試問有人會在花蓮購買鋼架,大老遠運到埔里嗎?實違反一般常理,根本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向告訴人公司申報支出埔里公司鋼架共計二十八萬元,告訴人公司計簽發票號A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十一萬元,及票號A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期、面額十七萬元支票二張支付,更足證被告根本張冠李戴,試圖混淆視聽;甚者,證人辛○○又稱:「(你收的支票是遠期還是近期的?)近期的支票,他交給我們的支票,大概都是只有幾天而已,我們急著用錢,所以支票拿到手,就去換現,支票大概沒有超過十五天」。(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該三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見被告九十一年六十日支票流向答辯書」,相差一個月,足稽證人辛○○所證收受被告之支票與本件被告背書之系爭三張支票根本無涉。
六、被告侵占女媧公司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女媧公司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房地係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向子○○承租,而負責管理該房地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前,均垵時向告訴人女媧公司請報該房地租金,然告訴人事後查證得知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未支付租金予簡珠租,而以大陸進口紅木傢俱一批抵償子○○之房地租金,前後計達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及證明資料可證。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從大陸進一批紅木傢俱?(是房東委託設計的,近一百五十萬元,與公司方面無關,他要作一個展覽室)。(如何支付貨款?他說從房租慢慢扣」等、「)是否從八十六年開始以紅木傢俱的錢抵房租?是的,我將公司報房租的錢拿到大陸給人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八一頁),而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在國姓鄉出租房地給他人?)有,時間忘了,大約是在九二一前的事情,約八十五、六年,租給被告,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每三月付一次,租金他曾經以支票支付或以貨物代替,其中一筆他也有以進口貨物家具壹佰五十萬元折抵租金二十個月」(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段云:「子○○之房租三個月支付一次,從未間斷,會計丙○○記載甚詳,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子○○有無委託你向大陸進口家具,貨款由房租扣除?)沒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然查證人丙○○證稱:「你上班時有無看過房東來收房租?(我是有看過。但幾次、有無收房租,或做任何事我不知道,房租也不是我付的,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付房租),房東有無打電話來?有,但我不知道做何事,我只是依照被告向我說有付房租,我就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筆錄),故證人丙○○雖有記載證十之租金支出,惟伊係被告指示辦理,而被告事實上根本無支出該筆款項,益證被告侵占該一百五十萬元租金款。嗣被告又改稱未以紅木傢俱抵租金,與其前開偵訊筆錄迥異,依案重初供及證人子○○前開證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九萬元部分:證人 釋印德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他買天珠三百個,我在八月一日付現金九萬元,四月十五日付二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
0、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另外四月三十日開九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另外五月十五日給四十三萬五千元,但這部分是直接給壬○‧‧‧」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三五○頁背面)。依上證言,釋印德向被告購買天珠等物支付:①八月一日現金九萬元、②四月十五日二十萬元支票、③四月三十日開九萬元支票、④五月十五日給四十三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元。茲其中③九萬元支票及④四十三萬五千元,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係由給壬○收取,餘款即前①現金九萬元及②二十萬元支票,計⑨二十九萬元則未見被告入帳,餘款即前①現金九萬元及②二十萬元支票,計⑨二十九萬元則未見被告入帳,故該二十九萬元貨款顯係被告所侵占,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玉佛寺購買公司貨品十八萬元均已入帳,另十一萬元係癸○○先生所託售之貨款,已交癸○○先生收受」,並辯稱「玉佛寺我確實收了二十九萬元貨款,其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購買天珠參百個、貨款九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天珠參百個,貨款為九萬元,而公司誤將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所售天珠參佰個,客戶名稱登載為蕭先生‧‧‧‧其餘貨款十一萬元的產品,並非公司物品‧‧‧」云云,又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稱:玉佛寺第一次跟我買天珠二百顆價值九萬元,第二次玉佛寺又向我買天珠三百顆也是九萬,我又將癸○○之荷葉盤、圓珠、手鍊珠賣給(玉佛寺)十一萬元,總共二十萬,其中第二次之九萬元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入帳。第一次之九萬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入到公司會計計帳」、「癸○○之十一萬我也還給他本人」。然查玉佛寺住持釋印德法師於前開偵訊筆錄中證稱,僅購買過一次三百個天珠,且係支付現金九萬元,故被告所辯玉佛寺購買過二次天珠,而第二次三百個天珠於帳簿上之記載為售予「蕭先生」,而「蕭先生」係玉佛寺之筆誤,顯不足採。另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賣產品給被告?有賣給他們公司,大約九萬左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八頁),再參照被告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筆錄中自 陳伊有 將癸○○之荷葉盤賣給玉佛寺,而釋印德法師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則結證未買荷葉盤,及被告稱交付癸○○十一萬元,而癸○○稱僅賣約九萬左右;不符等情,亦足稽被告根本在東拼西湊數字,全屬社撰之詞。
八、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女媧公司所有之產製石品石砵二個、彌勒佛一尊、石龍珠二顆、龜蛇藝品一隻、麒麟一隻(價值約五萬九千元)等侵占入己後,贈與不知情之陳新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新助所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該物品係用以獎勵表現良好之員工一節云云,惟既係獎勵員工,而價值亦非稀少,被告應於事前報准公司同意,或於事後請求公司承認,或記載於帳冊內,然被告竟無任何作為,於遭查扣時再以獎勵員工置辯,要難採信。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辭職且遷離上址,有被告書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不知情之張久祥等人,前往女媧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內,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珠十一包、佛珠二十六串、石雕麒麟八隻、豹一隻、坐墊一塊等物,已據女媧公司股東壬○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新助、陳新財、陳新德及張久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被逼離職,將這些東西留下為記念云云。然上開物品係女媧公司所有,被告無權自行決定是否留下作為紀念,其未得女媧公司同意,取走上開物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貳、按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受僱於昌藝公司與女媧公司,綜理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侵占罪部分,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為二十九萬元,原審誤認係二十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使用之手段、所受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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