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0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該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詐欺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其業已執行完畢,原法院未查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項之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原法院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中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詐欺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縱所述屬實,亦當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容非得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論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