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六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及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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