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七年間,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住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0八之十號 周宏濱 (另案偵審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周宏濱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及錫箔紙一張。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當日交保釋放,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於交保候傳期間,又承繼上開概括犯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應通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前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乃至交保候傳期間,於同年六月一日應通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煙檢字第一0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陽性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非法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毒物曾析法)初驗結果,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且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另以更精確之TDX(螢光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兩種方法複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被告之尿液經前揭四種檢驗方法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甚明,其空口否認,自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復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依前所述,即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此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惟被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候傳期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次至警局採尿前止,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0八之十號周宏濱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及錫箔紙一張,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周宏濱所有之物,復據在場之 吳俊穎 於警訊中陳明,既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即與本案無關,宜於周宏濱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一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而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為證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然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