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不相認識之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里鄉○○路OK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撥打乙○○、甲○○之電話, 向渠 等誆稱友人 淑惠雷淑錦 急需現金週轉,需匯錢至另外一位先生帳戶,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各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各匯款三萬元入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上揭行詐騙之人旋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將乙○○、甲○○匯入之款項領出,致渠等各受有三萬元之損害。嗣乙○○、甲○○事後得知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供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且對於乙○○、甲○○等人遭詐騙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才被騙走存摺等物,伊不知道該帳戶被拿去做騙人的工具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等人如何因受詐騙而先後各將三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號警卷);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后里字第○九四○三七○一○○六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等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逾三十有餘,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顯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乃伊於借款時,應地下錢莊人員要求提供為擔保借款使用云云,但查於被告所陳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之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餘額僅為五十二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帳戶顯然無法提供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聯絡被害人乙○○、甲○○等人,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甲○○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併案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業經修正公布增訂。是:
(一)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從犯」與「幫助犯」之用語固有不同,然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犯行,應逕依新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此部分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
(四)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就前開併案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尚無足採,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所示減刑未予適用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乙○○、甲○○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各三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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