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10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83年3月1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4月27日以8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8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8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利用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月9日,在臺中市○○路東信電訊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後,即於9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5日上午時分,利用該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抽中頭獎須先匯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律師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馬岡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指定之 宋永興 向豐原第四支局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係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與中正路口之轉運站,與友人甲○○飲酒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快通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稱抽中頭獎須先匯款9000元用以支付律師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為由,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9000元至指定之宋永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照警卷第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警卷第3頁)、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參照警卷第5頁)、宋永興申請開立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參照警卷第9、10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95年度核退字第2650號偵查卷第14頁)、東信電訊快通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核退字第2650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申請之前開東信電訊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騙之聯絡電話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先後於94年3月9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4月9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4月1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4月1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9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22頁)、和信電訊查詢資料一份(參照9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23頁)、遠傳電信查詢資料一份(參照9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26、27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95年度核退字第2650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中先後供稱:「94年案發時我沒有工作,目前也沒有工作。」(參照本院卷第66頁)、「94年3、4月間,我在夜市幫忙人家賣玩具。」(參照本院卷第90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我沒有賣掉,我都是申請給別人使用,除了起訴書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自己使用,其餘申請給何人使用我忘記了。」(參照本院卷第91頁)等語,被告對於其在94年4月間,有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先後陳述不一,且縱使被告確實有在夜市工作,亦無需要同時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者,被告若非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轉售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他人使用,何以對於提供使用之對象無法提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況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條件寬鬆,一般人大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被告何須以其名義申請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應該係於該段期間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至於,被告雖供稱該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惟被告並未陳報證人甲○○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被告又未能於審理期日自行偕同證人甲○○到庭應訊,且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亦僅係事後聽聞被告供稱行動電話連同該快通卡門號於飲酒後遺失之情,並未親眼目睹該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過程,其所為供述,僅屬傳聞供述,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亦不符合本案之證人要件,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收購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乙○○以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宋永興申請開立豐原郵局之人頭帳戶內,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0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83年3月1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4月27日以8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8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8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快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所受損害9000元,損害非鉅,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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