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即30日),即由其男友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陪同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先前亦曾向乙○○以相同代價收購乙○○前於95年3月10日向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出言恫嚇稱:「你已上網約小姐援交,竟又反悔,該名小姐已向老闆反應,所以你必需包紅包賠償,否則要叫兄弟來找你,你讓我們不好過,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依照指示至臺中市○○路○段○○○號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存提款機,以現金2千元存入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丙○○存款後,再撥打電話予丙○○,復向丙○○表示需再匯款1萬2千元之徵信費,丙○○返家籌錢並告知家人後,始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上開帳戶是放在同居男友乙○○家中,後來與乙○○分手並搬離同居處所後,沒有將帳戶的存摺等物帶走,事後也找不到了,可能是乙○○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帳戶拿去使用,伊確實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㈠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其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即「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恫嚇稱:「你已上網約小姐援交,竟又反悔,該名小姐已向老闆反應,所以你必需包紅包賠償,否則要叫兄弟來找你,你讓我們不好過,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被害人丙○○因而心生畏懼,於上開時、地,將2千元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丙○○受騙存款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稽。㈡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於95年3月29日以1百元開戶,次於同年3月31日起即有5筆為被告否認認識之人 宋彥德 之匯款交易紀錄,此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尚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自95年3月29日申設取得後至同年月31日間即已脫離被告之持有管理中。㈢再證人乙○○於96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95年3月2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1個帳戶,且該帳戶是要拿去賣給人家的;是伊的1個40多歲叫「阿良」的朋友說要買帳戶去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此亦知情的情況下,由伊載同被告去銀行申辦這個帳戶,申辦後隔1天,伊就陪同被告在臺北市○○○路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1萬元代價賣給「阿良」等語,核與前開推論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脫離被告持有管理之時間相符,且質之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前在第一銀行有舊帳戶,後來因為第一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通知其重新申請帳戶,其才自己去重新申請新的帳戶,想要存錢云云,惟被告既在第一銀行已有舊帳戶存在,則在該2家銀行合併後,被告僅需以舊帳戶申請更換存摺即可,何需再以1百元重新開立新帳戶,且為存錢而開立新帳戶,嗣後亦未見有任何款項存入,反而於申辦後第2日即為他人所使用,是被告申辦此帳戶之目的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脫離被告之持有管理後,被告在遍尋不著之際,復未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亦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性。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請開設,甚至推詞辯稱係同居男友乙○○所冒名申請云云,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告以銀行帳戶之開戶程序皆需由本人親自申請,且提示以開戶基本資料上其本人之簽名,與其在毫無設防下,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互核一致後,被告見其已無所遁形,始進而承認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申請開設此一帳戶,由此益徵,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顯然均缺乏憑信性。㈣又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之前開帳戶自開戶後2日即95年3月31日起,即陸續有轉收與提款之交易,倘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開交易。從而,前揭被告所有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如證人乙○○所證述係其與被告一同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伊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盜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恐嚇而取得2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存、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並非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恐嚇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暨本案被害人丙○○因遭恐嚇而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雖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2月16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6日字第960430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