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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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RICKY」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①第2行關於「匯豐銀行威士普卡、紐約巴黎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匯豐銀行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紐約巴黎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第4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行使暨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③第7行關於「致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被告」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商業服務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甲○○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匯豐銀行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消費日│商店或銀行名稱│消費金額(元)│├──┼────┼──────────┼───────┤│1│94.08.26│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萬│├──┼────┼──────────┼───────┤│2│94.09.24│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700│├──┼────┼──────────┼───────┤│3│94.09.25│環亞精品中心│757│├──┼────┼──────────┼───────┤│4│94.10.05│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68│├──┼────┼──────────┼───────┤│5│94.10.26│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1384│├──┴────┴──────────┴───────┤│二、匯豐銀行紐約巴黎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消費日│商店或銀行名稱│消費金額(元)│├──┼────┼──────────┼───────┤│1│94.08.26│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萬│├──┼────┼──────────┼───────┤│2│94.10.07│台灣大哥大-台中中港│3660│├──┼────┼──────────┼───────┤│3│94.10.07│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440││││司││├──┴────┴──────────┴───────┤│三、盜刷金額總計:11萬2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