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陳威榮 )原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750之6號「上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甲○○為上達公司之員工,乙○○與甲○○於民國94年7月初,共同投資購買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雙方約定以甲○○為登記名義人,並以甲○○為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給付購屋價款,待前開房地轉售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款支出後,所得之盈餘均分獲利。詎料,乙○○因週轉需要,須向丙○○借款,經丙○○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供為擔保,乙○○為達向丙○○借得款項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4年9月27日,告知甲○○已有轉售前開土地建物之對象,要求甲○○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甲○○乃提供印鑑證明二份及印鑑章一枚予乙○○作為移轉登記使用,乙○○與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隨即於94年9月27日當天,將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連同其所保管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甲○○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賴虹秀 ,指示賴虹秀攜帶前開資料,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丙○○,賴虹秀遂乃依照指示,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債務人甲○○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120萬元債權擔保之不實事項,並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文七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文三枚後,持以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設定抵押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後,並於94年9月27日當天,在臺中市○○區○○路4段750之6號上達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偽造甲○○之名義,在其所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9日、票號UA0000
000、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利用其所保管之甲○○印鑑章,盜蓋甲○○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甲○○同意擔任前開支票背書人之意思表示後,持以行使交付丙○○供為債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後,乙○○為再度向丙○○借款週轉,復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750之6號上達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偽造甲○○之名義,在其所簽發面額53萬5000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票號UA0000000、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利用其所保管之甲○○印鑑章,盜蓋甲○○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甲○○同意擔任前開支票背書人之意思表示後,持以行使交付丙○○供為債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告訴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賴虹秀,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偽造告訴人甲○○名義,辦理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利抵押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擅自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在其所簽發之前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背書人之意思表示後,持以行使交付丙○○供為債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參照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36至38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95年7月13日平地登字第095000614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份、甲○○身分證影本一份、丙○○身分證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3652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16、17、18至19頁)、前開面額1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20、21、22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在其所簽發面額53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甲○○背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該張支票之背書,不知道何人所為云云。惟查: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開面額53萬5000元之支票,係被告於94年9月27日簽發前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後相隔一個月左右,在上達公司辦公室內簽發交付,告訴人甲○○之背書章亦係由被告所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7至38頁),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係在94年9月27日交付印鑑章後,隔很久,經伊催討才歸還印鑑章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將告訴人甲○○之印鑑章歸還前,該印鑑章一直係處於被告占有保管中,被告既然否認公司員工有使用盜蓋於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則被告簽發交付予證人丙○○之該面額53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甲○○印文之背書,僅有可能係該印鑑章保管人之被告所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時,亦同意將該面額53萬5000元之支票部分列入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範圍,併予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切結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更徵該面額53萬5000元支票背面告訴人甲○○之背書章,亦係被告所盜蓋,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為真實。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經檢視卷內所附之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中確實並無任何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該部分起訴檢察官顯有誤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鑑章、盜蓋告訴人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賴虹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先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背書之犯行,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裁判時之新修正法律規定,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均係為達到同一目的,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達個人向丙○○週轉之便,竟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盜蓋告訴人甲○○印文,擅自將其與告訴人甲○○合資購買登記於告訴人甲○○名義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並盜蓋告訴人甲○○印文,以偽造支票背書,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到丙○○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切結書一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迄今僅支付2000多元之賠償金,被告顯然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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