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需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在主觀上預見綽號「羊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號,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中縣大肚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羊仔」,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羊仔」,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上開帳戶嗣由自稱「 楊淑芬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多次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跳蚤雜誌等報刊上,刊登「信合社靈活信貸,政府立案合法經營,履約保證拒絕受騙,一○~三○○萬,無誠勿撥,到府對保,000000000,楊淑芬」之不實貸款廣告,俟不特定人來電查詢貸款細節,再佯稱必須先繳納保險費等手續費用,始得領取貸款,使壬○○、甲○○、庚○○、己○○、丁○○、 駱壁蓮 、乙○○、 陳春璉 、戊○○、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丙○○郵局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並賴以維生。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將右揭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綽號「羊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將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予「羊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羊仔」說買帳戶是為了調錢用,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帳戶賣予「羊仔」後,即由自稱「楊淑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作為不實貸款廣告詐財使用乙節,業據被害人壬○○、甲○○、庚○○、己○○、丁○○、癸○○、乙○○、陳春璉、戊○○、辛○○○等人一致指訴:伊等都是看到貸款廣告後,打電話詢問細節,對方說要先付保險費等手續費用,伊等就分別將八千元至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丙○○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至四、六至二十頁),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五紙及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至二六、三一、三六、四十至八二頁),足見該集團之成員係以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又郵局帳戶係供個人提存匯款、轉帳之用,人人均得申請,申請時無須額外支付費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具備之常識,如非欲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何須付費使用他人郵局帳戶。被告為年滿十八歲之人,且自承使用該帳戶時間已久(見偵卷第三頁),豈有不知之理,竟仍貪圖利益,以三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事有所預見,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是其所辯不知「羊仔」會將帳戶用來犯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自稱「楊淑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以不實貸款廣告詐騙他人財物,並賴以維生,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在主觀上預見綽號「羊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犯意,收取代價,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壬○○等十餘人受騙,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罪行,惟其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思慮未臻周詳,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