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看到跳蚤雜誌槍枝廣告,即依其上之電話與某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後,相約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見面,乃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旋在所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以附帶之金屬槍管加強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所住處,因鄰居 許振國 與 糠明忠 等人講話聲音過大,心生不滿而起爭執,許振國持拐扙鎖敲毀甲○○所住房屋大門,並用酒瓶砸毀陽台電燈,甲○○憤怒中竟持非管制之阿拉伯刀一支及上述改造手槍,向許振國作砍殺及射擊動作,雙方拉扯中,經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把(另甲○○涉嫌傷害、許振國涉嫌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所附贈之槍管換裝而已,並未非法改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供承:「賣主有附一支金屬槍管,我認為沒有殺傷力,才改造金屬槍管。」明確在卷,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到庭供述如下:「買的時候槍管是紅色塑膠的,同一間店、同一時間店家附了金屬槍管給我,買來沒幾天我在家裡就把塑膠的換成金屬的。」等語。並經證人許振國與糠明忠證述屬實,復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稽,再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手槍,且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另本院為慎重起見,再二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覆稱:「經檢視槍機及撞針均為塑膠材質,雖槍管呈「不規則圓形」,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發射彈丸,並經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該槍之槍管係由原玩具槍之槍管車通阻鐵改造而成,且其槍管上具「專利申請00000000」字樣」,亦分別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一七八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三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前亦曾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屢犯不改,危險性甚高,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