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66號被告周秀枝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66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285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於100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扣案之簽注單1本,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10166號卷第33頁、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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