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萬生
林春雄何宗男黃山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萬生、林春雄、何宗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山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查扣之賭資亦僅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官萬生、林春雄、何宗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官萬生、林春雄、何宗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官萬生、林春雄、何宗男年均已逾六旬,渠三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山地部分,考量被告黃山地於民國99年9月2日之前即因賭博案件經警方查獲移送予檢察官偵查(見卷附被告黃山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黃山地竟未記取教訓,復於99年11月9日再為本案之賭博犯行,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不宜暫緩執行,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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